(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卜以俊等诉周根娣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以俊,康金华,周根娣,卜志刚,卜志强,卜志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以俊。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金华。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根娣。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卜志刚。原审被告卜志强。原审被告卜志伟。上诉人卜以俊、康金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卜某某与周根娣系夫妻关系,两人系卜以俊及案外人卜某某1的父母。卜以俊与康金华系夫妻关系。卜志刚、卜志强、卜志伟系卜以俊与康金华的子女。卜某某于2007年1月22日死亡。1994年11月17日,案外人卜某某、卜某某1(作为被拆迁人,签约乙方)与案外人甲公司(作为拆迁人,签约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份,约定:乙方原居住长宁路***弄***号房屋,居住面积共计31.77平方米。根据《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人数为6人,即卜某某、周根娣、卜志刚、卜某某1、杨某某、卜某某2。甲方提供航华四村**号***室及航华四村**号***室公房2套。甲方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支付给乙方房屋补偿价款人民币(下同)3,449.93元。乙方按规定日期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00*2=600元。乙方提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1,200*6=7,200元。乙方由卜某某1代表家庭全部成员在协议文本和其他文本签字后有效,私房业主卜某某,卜某某1系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提供超限安置房屋10.4平方米居住面积,乙方应付9,500元,该款先从乙方奖励费及房屋估价费当中扣除。当日形成的《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长宁路***弄***号,原住房人员情况为户主卜某某、家庭主要成员周根娣、卜志刚。新配房屋本市闵行区航华四村**号***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新配房人员情况为户主卜某某、家庭主要成员周根娣、卜志刚。1994年11月23日颁发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户主为卜某某,备注为“妻:周根娣、孙:卜志刚”,上述3人户口并同时迁入系争房屋。1999年,卜以俊、康金华、卜志强、卜志伟从新疆回沪,并经卜某某申请,四人户口均迁入系争房屋。卜以俊、康金华同时搬入系争房屋居住。2010年1月20日,卜志刚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其填写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单》记载,申请人代表卜志刚,户籍地址闵行区航华四村**号***室,现居住地址闵行区航华四村**号***室。其他同住人:弟弟卜志强、妹妹卜志伟、父亲卜以俊、母亲康金华、祖母周根娣。同时形成的《委托书》记载,卜志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其全家共同推荐的申请人代表,其申请和申报行为代表其全家的共同决定。该《委托书》有共同申请人及其他同住人卜志刚、周根娣、卜以俊、康金华、卜志伟、卜志强的签字。2010年9月20日,乙公司(签约甲方)与卜志刚(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预售坐落于闵行区鹤翔路***弄***号102室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暂测建筑面积52.97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46.53平方米、共有分摊建筑面积6.44平方米。乙方向甲方购买该房屋有限产权的单价为5,050元/平方米,乙方支付总价暂定为267,498.50元。乙方确认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公告载明的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为8,138元/平方米。甲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乙方通过购买拥有该房屋的有限产权,乙方在取得房地产证满5年后,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转让该房屋的,乙方获得转让房价款的7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4月7日,卜志刚登记为闵行区鹤翔路***弄***号102室房屋权利人。2015年1月22日重新颁发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航华四村一街坊路***号103室房屋于2015年1月1日起变更承租人为周根娣。原审另查明,目前卜以俊、康金华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卜志刚、卜志伟、卜志强均居住于他处。周根娣取得系争房屋并入住后直至2014年11月暂时搬出系争房屋居住于其他子女处。现因周根娣认为卜以俊、康金华、卜志刚、卜志强、卜志伟(以下简称卜以俊等五人)对系争房屋均没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涉讼。原审审理中,周根娣请求判令卜以俊等五人从系争的本市闵行区航华四村**号***室房屋内迁出。卜以俊、康金华辩称,卜志刚、卜志强、卜志伟现均没有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卜以俊、康金华自1999年从新疆回沪后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两人没有其他地方居住,故不同意迁出。另外,两人确实购买过航华四村**号***室房屋,买好后准备给小儿子结婚,但是没多久小儿子就将该房屋出售购买了罗秀路的房屋。卜志刚、卜志强、卜志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来源于动拆迁,当时周根娣为安置人员且其已于2015年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故周根娣享有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的权利。卜志刚目前未居住于系争房屋内,随父母卜以俊及康金华将户口一起迁入系争房屋的其他子女亦均未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故基于卜志刚、卜志强、卜志伟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事实,周根娣要求其三人搬离系争房屋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周根娣要求卜志刚、卜志强、卜志伟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卜以俊、康金华非系争房屋受配人,仅因知青回沪经原户主卜某某同意户口迁入系争房屋,虽自该时起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但两人曾购买过本市闵行区航华四村**号***室房屋,其之后对上述房屋又进行过处分的行为不影响两人曾在本市拥有住房的事实,故卜以俊、康金华对系争房屋并不享有居住权。周根娣要求卜以俊、康金华迁出的诉请,予以支持。卜志刚、卜志强、卜志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卜以俊、康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卜以俊、康金华负担。判决后,卜以俊、康金华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998年其二人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原承租人卜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其二人居住系争房屋。卜以俊、康金华入住系争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其二人并非是空挂户口,而是真实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其二人购买其他商品房不能作为否定其二人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的法定事由。此外,卜志刚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相关部门也认定了卜以俊、康金华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身份。由此,原审法院就卜以俊、康金华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根娣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周根娣辩称:卜以俊、康金华在他处享有两套房屋,故不同意其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卜志刚、卜志强、卜志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载明:该房屋南房间使用面积13.60平方米、北房间使用面积10.40平方米、厅使用面积7.50平方米。卜以俊、康金华与周根娣在二审中一致确认,在周根娣搬离系争房屋前,系争房屋由卜以俊、康金华与周根娣各居住一间房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卜以俊、康金华在系争房屋内是否享有居住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9年卜以俊、康金华从新疆回沪,经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卜某某的申请,其二人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至本案起诉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并无证据显示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对卜以俊、康金华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提出过异议,此可视为卜某某为代表的系争房屋使用权人同意向卜以俊、康金华让渡部分公房使用权,卜以俊、康金华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故对周根娣以其二人不享有居住权为由而要求其二人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卜以俊、康金华曾购买过本市闵行区航华四村**号***室房屋的问题,因周根娣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卜以俊、康金华享受的福利性质分房,而卜以俊、康金华他处购房亦并不表明其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此外,根据系争房屋的原居住情况,周根娣与卜以俊、康金华共同居住系争房屋亦不存在相关障碍。由此,鉴于周根娣对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对卜志刚、卜志强、卜志伟的诉请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周根娣的原审全部诉请均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根娣要求卜以俊、康金华、卜志刚、卜志强、卜志伟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20元,均由周根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