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桂东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东,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黄桂东,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姚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黄桂东与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斌,被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分。当日,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首月利息2500元,将剩余本金47500元交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已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分。当日,原告按照约定从借款本金50000元中扣除了首月利息2500元,将剩余本金475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黄桂东50000元,利息每月5分(即人民币2500元),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急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索要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按照实际出借款金额确定本金。双方约定月息5分,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以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归还了部分利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桂东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东审 判 员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叶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