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欧阳莉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欧阳莉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凯玲。委托代理人:孙旭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莉平。委托代理人:丁杰。上诉人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欧阳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欧阳莉平原系浙仑公司员工。2014年10月,因欧阳莉平工作失误,欧阳莉平同意向案外人章洁赔偿45000元。2013年10月15日,欧阳莉平在浙仑公司填写领款单一份,领款部门为“出境中心”,用途为“暂借4万5千元”,领款人为“翁宁宁,欧阳莉平”。该领款单由浙仑公司(总经理)、部门经理签字确认。同日,浙仑公司向章洁账户汇款45000元。2014年2月12日,浙仑公司作出《关于对欧阳莉平的处理决定》,载明“计调欧阳莉平在操作10月4日韩国邮轮团队时,没有将一位香港游客的回乡证及时退回给游客,而放在公司,导致游客到了上海邮轮码头无法登轮出游,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45000元。对欧阳莉平扣业务毛利45000元,承担损失9000元,同时给予通报批评”。2014年10月29日,欧阳莉平向该院起诉要求浙仑公司支付工资、奖金、赔偿金等。浙仑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以欧阳莉平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阳莉平归还浙仑公司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欧阳莉平在原审中答辩称:欧阳莉平并未向浙仑公司借款,该笔款项是浙仑公司赔偿给游客的,借条也是浙仑公司强迫欧阳莉平签的。同时,该笔45000元已在(2014)甬东民初字第1640号案件中进行过质证和定论,浙仑公司再行起诉,欧阳莉平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款项45000元不属于借款性质。理由如下:一、根据浙仑公司与欧阳莉平在庭审中的陈述,欧阳莉平作为浙仑公司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向游客赔付款项,欧阳莉平的行为对外代表浙仑公司;在浙仑公司对外赔付后,对内的追责并不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本案中,欧阳莉平填写的领款单中虽载明用途为“暂借4万5千元”,但其有别于借条,是公司员工按照公司财务制度经过公司的总经理、部门经理签字同意领取的用于浙仑公司赔付游客的款项,其性质不应理解为借款。三、事件发生后,浙仑公司作出《关于对欧阳莉平的处理决定》,从决定的内容看,浙仑公司也认可该笔款项为浙仑公司的直接损失,并要求从欧阳莉平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综上,本案款项并非为借款性质,故对于浙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浙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浙仑公司负担。浙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东法院)(2014)甬东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中认定领款单中所载款项为借款,与劳动争议无关,欧阳莉平在该案中对此事实也无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涉案款项系欧阳莉平向浙仑公司所借款项。现江东法院又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完全前后矛盾。欧阳莉平在浙仑公司的工作岗位是计调,并无对外协商赔款权利,而欧阳莉平因工作失误与章洁协商赔款的行为是在隐瞒浙仑公司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因此浙仑公司不得不多向章洁赔付款项,造成浙仑公司的额外损失。故欧阳莉平向浙仑公司领取45000元款项用于支付案外人章洁赔偿款的行为并非其代表浙仑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借款行为。另外,《关于对欧阳莉平的处理决定》在另案中未被采信,且欧阳莉平不同意该决定,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浙仑公司的诉讼请求。欧阳莉平答辩称:本案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实际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欧阳莉平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浙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团队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向案外人章洁赔付款项的行为系欧阳莉平的个人行为。经质证,欧阳莉平认为向章洁赔付款项是经浙仑公司同意的,是浙仑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团队结算单是浙仑公司与章洁之间就旅游费用进行的结算,跟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欧阳莉平与浙仑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欧阳莉平是否应向浙仑公司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浙仑公司提供的领款单中载明款项用途为“暂借4万5千元”,但领款单中并未载明借款人,仅载明领款部门为“出境中心”,领款人为“翁宁宁、欧阳莉平”,而翁宁宁、欧阳莉平当时为浙仑公司员工,故仅凭江东法院(2014)甬东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中陈述的“领款单载明款项系借款”,尚不足以认定浙仑公司与欧阳莉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涉案款项实际用于支付浙仑公司客户章洁的赔偿款,而浙仑公司又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系受欧阳莉平的委托将涉案款项汇入章洁的账户。故浙仑公司称其与欧阳莉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欧阳莉平应向浙仑公司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