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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冯宝刚与李杰春、孙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刚,李杰春,孙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717号原告:冯宝刚。被告:李杰春。被告:孙晓敏。原告冯宝刚与被告李杰春、孙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宝刚、被告李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宝刚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李杰春、孙晓敏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于2015年1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杰春辩称:借条是真实有效的,但是该150,000元借款没有用于孙晓敏经营的影楼,而是用于我经营的茶楼。我们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该150,000元,但是这笔钱是我一个人用的。我现在没钱,暂时无法偿还。被告孙晓敏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李杰春、孙晓敏向原告冯宝刚借款15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李杰春、孙晓敏向冯宝刚借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为半年,于2015年1月1日到期。借款人李杰春、孙晓敏在借条上签名。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原告冯宝刚、被告李杰春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杰春、孙晓敏共同从原告冯宝刚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杰春、孙晓敏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原告冯宝刚与被告李杰春、孙晓敏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杰春辩解该借款并未被孙晓敏使用而由其个人使用,因该借款为被告李杰春、孙晓敏共同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孙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春、孙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冯宝刚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杰春、孙晓敏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刘宝新人民陪审员  张景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