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亚芹与董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王亚芹,农民。被告董杰,农民。原告王亚芹与被告董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林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芹、被告董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芹诉称,2015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因土地边界纠纷,原告与被告董杰之母发生口角后,被告之母叫来被告董杰,董杰到场后将原告致伤。事发后,原告报警并去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头面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共花医药费4000元、CT费198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74.4元、误工费374.4元、交通费500元,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董杰辩称,原告说的事实不对,我当时拉架着并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因土地边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母黄宝霞发生口角后,被告之母将被告董杰叫到现场,被告董杰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在丰南区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面软组织挫伤,并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药费3834.53元、CT检查费198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79.98元、误工费379.98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72.4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南区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费机打发票以及法庭依法调取的黄各庄派出所对黄宝霞、董杰、王亚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故意将原告王亚芹致伤,对原告王亚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王亚芹所诉请中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亚芹医药费3834.53元、CT费198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79.98元、误工费379.98元,共计537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林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