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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惕、雷振等与刘金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水,王惕,雷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水。委托代理人:郑洪珍,系刘金水的配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惕。委托代理人:潘海峰,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振。上诉人刘金水因与被上诉人王惕、雷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刘金水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刘金水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同时告知其自接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凭该通知单缴费,逾期交费的,依法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该通知于2015年4月22日送达刘金水。刘金水于2015年4月30日预交了案件上诉费。本院认为,刘金水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刘金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前述所援引的司法解释,本院裁定如下:对刘金水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刘金水逾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