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欧某与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欧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甲,工人。原告欧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仇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及家人多次殴打原告,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012年2月份,双方因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份,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贵院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仇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仇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为了子女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仇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2月份,双方因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仇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且生有一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经常因琐事吵架,双方矛盾加深,尤其在原告已经诉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且双方亦已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仇某乙的抚育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小孩仇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仇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又在被告住所地上学,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角度考虑,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决定仇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审理中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故被告自行抚育子女。对于医疗费和教育费,应由原、被告凭票据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二、子女仇某乙随被告仇某甲共同生活,并由被告仇某甲自行抚育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各半负担。原告探视子女时被告必须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