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辖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凯森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平、苗翠霞与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凯森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平,苗翠霞,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辖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凯森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天佑大厦)。法定代表人苗德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平,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翠霞,女,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东街12号银联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郑光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凯森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平、苗翠霞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再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8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原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也约定了管辖条款,两个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于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情形,则本案应该依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三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故请求本院撤销(2015)赛民初字第0182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之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或者主合同约定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三上诉人的合同依据是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凯森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相关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和《个人保证》等。在该系列合同里,其中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而其他合同中未对该协议管辖条款作出变更,因此该协议管辖条款为有效条款。协议管辖条款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仍为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东街,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王美春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