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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曹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曹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宽胜,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亮。原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14日本院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麻莉、人民陪审员钟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边区商贸城商业门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D栋负层门面使用,租期为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乙方按现金支付租金,租期满后,甲方不补偿乙方装修费用,乙方不得拆除和破坏。原告为了加速资金运转,已于2014年9、10月份连续多次公告将商贸城门面全部卖出。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搬出,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边区商贸城商业门面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门面租金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亮未答辩。原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边区商贸城商业门面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租赁事实,租赁门面已于2015年5月18日到期。被告曹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边区商贸城商业门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龙山县边区商贸城D栋负层共8个商业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计租金11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期满,原、被告双方未续租上述商业门面。现租赁门面仍被被告曹亮占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需按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边区商贸城商业门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并未续约,被告曹亮应当支付相应的门面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亮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边区商贸城商业门面租赁协议》;二、被告曹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门面使用费(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年租金人民币23000元的标准计算);三、原告湖南龙山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曹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审 判 员  麻 莉人民陪审员  钟 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