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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与钱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钱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6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145号。负责人胡兵,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阳、徐梦潇,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阴分行)诉被告钱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阴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钱宁;贷款于2007年11月14日发放,贷款本金138000元,截至2015年10月8日,结欠借款本金59931.94元、利息、罚息6531.66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钱宁应承担农行江阴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84元。2、物的担保情况:钱宁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锡澄路1189号和新国际纺织城16幢117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3.8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钱宁立即归还农行江阴分行借款本息66463.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9931.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钱宁承担律师费6284元及本案诉讼费。3、农行江阴分行有权以钱宁名下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被告钱宁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江阴分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进账单、他项权证、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钱宁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借款本息66463.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9931.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钱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律师费损失6284元。三、对钱宁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有权以钱宁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锡澄路1189号和新国际纺织城16幢117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fqyXXX)以折价,或以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3.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07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已预交),由钱宁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