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56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袁某某,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温洪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9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袁某甲。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婚后不久被告就不在家居住,后被告于2011年初无故失踪,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袁某甲由原告抚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5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袁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后被告袁某某于2011年7月去向不明。婚生子袁某甲愿意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袁某甲由原告抚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社区及公安局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于2011年7月后无故去向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被告失踪后婚生子袁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经庭前询问,婚生子袁某甲亦自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袁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洪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岳晓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