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吉安市宏盛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宏盛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吉安市宏盛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58-18。组织机构代码:66747167-9。法定代表人尹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该公司股东。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泰电子公司)。住所地:吉水县城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976142-6。法定代表人徐平,经理。原告吉安市宏盛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嘉泰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宏盛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泰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市宏盛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5年元月向原告购买醇基燃料,货款共计308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08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泰电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嘉泰电子公司从2012年起向原告吉安市宏盛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购买醇基燃料,并送货上门。开始,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从2014年2月起被告就不再支付货款。至2015年元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0810元。原告对此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市宏盛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嘉泰电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吉安市宏盛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嘉泰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泰电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吉安市宏盛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08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嘉泰电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熊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