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纪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张纪宗,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孙丽娟,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娇、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纪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宗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孙丽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宗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指定维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0时至2015年1月11日24时。2014年12月21日20时20分,王纪超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8公里+400米路段时超车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耿旭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相撞后王纪超车辆失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边凯宾的冀J×××××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王纪超及车内乘客王建杰、王军伟、耿旭东及车内乘客吕建明受伤,车辆损坏。经任丘市交警队勘查认定,王纪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旭东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83670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评估费1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主次责任,所以赔偿应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划分,第二,因为该车发生全部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该车辆残值应属于保险公司所有。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残值过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指定维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0时至2015年1月11日24时。2014年12月21日20时20分,王纪超驾驶借用的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8公里+400米路段时超车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耿旭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相撞后王纪超车辆失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边凯宾的冀J×××××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王纪超及车内乘客王建杰、王军伟、耿旭东及车内乘客吕建明受伤,车辆损坏。经任丘市交警队勘查认定,王纪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旭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支付冀J×××××车施救费16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冀J×××××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为:283670元,此次鉴定评估花费1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商业险保险单、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283670元,有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证实,被告提出车损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车损283670元予以支持。冀J×××××小型轿车施救费1600元有施救费票据可以证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85270元。鉴定费145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可以证实,且是为查明事实必须的费用,予以支持。因该车鉴定部门推定为全损,故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该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按照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对于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纪宗285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公估费1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立平人民陪审员 田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