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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霞浦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钟英、谢维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钟英,谢维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霞浦县龙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云,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霞浦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钟英,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谢维清,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钟英之夫。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被告钟英、谢维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英、谢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钟英以养殖对虾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钟英、谢维清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月利率8.4‰,按季收息,借期一年,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加收50%,以钟英名下位于霞浦县松城镇俊星南大路西段127号的房屋做为该笔贷款抵押物。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尚结欠贷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被告钟英、谢维清偿还结欠贷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按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拍卖贷款抵押物优先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钟英、谢维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钟英、谢维清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3日,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60万元内,向被告钟英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对虾养殖,月利率8.4‰,逾期利率在正常利率上提高50%,按季结息。被告钟英、谢维清提供钟英名下位于霞浦县松城镇俊星南大路西段127号(现松城街道俊贤社区朝阳新村9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4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发放贷款6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2015年4月10日。被告钟英正常付息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钟英欠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万元和2015年1月21日后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钟英、谢维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明细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英、谢维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溪南信用社与被告被告钟英、谢维清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钟英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钟英、谢维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英、谢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英、谢维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钟英、谢维清逾期还款,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有权依法以抵押物即霞浦县松城镇俊星南大路西段127号(现松城街道俊贤社区朝阳新村9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1元,由被告钟英、谢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张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