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宵伟与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宵伟,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张宵伟。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瀚,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双联路398号4栋2层。法定代表人黄照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福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宵伟诉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宵伟的委托代理人吉建明,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福兴、陆宇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承接被告承包的舟山花园(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中的幕墙玻璃项目,并约定支付原告项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621793元,扣除15%管理费后剩余4778524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款项,但至今未履行。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778524元。被告辩称:原告与此项目的项目公司之间是一个合作关系,并非承接关系,被告与项目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与项目公司并未在2013年约定过工程款是多少,当时签订合同时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工程款按照行规,在工程完工后经审价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明显过高,审价后的工程款应为2834032元,扣减15%管理费后,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欠款应为2408927.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舟山花园(国际)大酒店项目中承建幕墙玻璃工程。2014年1月25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郑湖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加盖了被告的舟山花园(国际)大酒店项目专用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幕墙玻璃工程款5621793元,减去管理费15%,剩余4778524元,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程签证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舟山花园(国际)大酒店项目中承接幕墙玻璃工程系客观事实。原告在完成一定的工程量后,被告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郑湖海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因郑湖海系本案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持有上述工程的项目专用章,故即使没有被告的书面授权,郑湖海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因此,本案欠条的效力应及于被告。现欠条载明的承诺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对欠条载明的工程款4778524元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主张本案欠条载明的金额不能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即可确定是否对欠条金额提出异议,如其确有异议,其完全有条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上述申请,现被告提出申请已逾举证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宵伟工程款47785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28元,减半收取22514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涵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