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云,男,广西省平南县人。曾因犯贪污罪,1990年10月19日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黎云在其暂住的御营新村48栋2单元1楼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郑某某。2、2015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黎云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郑某某。3、2015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黎云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魏某某。4、2015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黎云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郑某某。2015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黎云在其暂住的御营新村48栋2单元1楼处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并从该房间内查获净重3.729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净重5.0069克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云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黎云辩称没有向魏某某贩卖过毒品、只向郑某某贩卖过两次海洛因。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黎云在其暂住的御营新村48栋2单元1楼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郑某某。2、2015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黎云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郑某某。3、2015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黎云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魏某某。4、2015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黎云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郑某某。2015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黎云在其暂住的御营新村48栋2单元1楼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并从该房间内查获净重3.729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净重5.0069克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我想买点海洛因吸,然后我就给一个姓高的女的打电话,她叫我打另外一个电话联系,然后我就按照她说的打电话,是个男的接的电话,他问我要好多,我说要50元的,他就叫我过去。于是我从中心医院打车到了御营坝,就在菜市场旁一个居民点一楼一个屋子门口找到这个男的。我给这个男的拿了50元钱,他给我拿了一个白色小塑料口袋,里面装了很少一点海洛因,大概有0.1克左右。后来我把海洛因拿到中心医院厕所里吸食了。第二天2015年5月24日早上8、9点钟的样子,还有晚上6点左右,我又分别到御营坝那个男人那里买了两次,每次都是买的50元的海洛因,买了之后拿到中心医院厕所吸食。今天上午10点过,我又到御营坝那个居民点一楼,那个男的从门缝里把我的50元钱收了,然后再递给我一个白色小塑料袋,里面装的海洛因,之后我还是拿到中心医院厕所吸食。今天上午11点过我又想去买,结果走到那里就被你们抓住了。我总共在这个男的那里买了4次海洛因,每次都是买的50元的,总共大约0.4克左右;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上午10点过,我到涪城区御营坝48栋二单元一楼看高云和“黎耳朵”在家没有,我敲门是一个我不熟悉的女子开的门,我递给她50元钱说拿东西,她说等一下就把门关了,然后她开门递给我50的海洛因包子的情况;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10点的样子,我去御营坝高云的家中给黎云送饭,10点30的样子,来了一个买海洛因的人,当时黎云在上厕所,他从厕所门缝递给我一小袋海洛因,我就给了买毒的人,并收了50元钱交给黎云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黎云于2015年5月25日11时许,在涪城区御营坝御营新村48栋2单元1楼高云家中被抓获归案;5.毒品称重记录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黎云处查获的36包白色粉末状物毛重7.2g,10包白色晶体状物毛重4.9g;6.测试证书,证实白色晶体状物净重3.7291克,白色粉末状物净重5.0069克;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黎云前科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王某某辨认出魏某某;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黎云的个人基本信息;11.被告人黎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15年5月25日上午,我和王某某在御营坝御营新村48栋2单元1楼高云家中被警察抓获,警察在厨房门口发现一个塑料盒,里面装了36个大小不等的海洛因和10个大小不等的冰毒,海洛因毛重7.2克、冰毒毛重4.9克。这个盒子平时是高云在保管。②2015年4月我开始帮高云贩卖冰毒和海洛因,她给我提供海洛因吸食。在高云家中,吸毒人员来买毒品,我就把毒品通过门口递给买毒人、把收到的钱递给高云,有时候也按照高云的吩咐送毒品出去。一个叫“魏四娃”的来买过几次海洛因,每次50元或100元的;一个叫芳芳的在5月24日上午和晚上各买了一次50元的海洛因,5月25日上午来买了一次50元的海洛因,后再次来敲门时被警察抓住了;5月25日上午高云给我拿了6个50元钱的海洛因,在卖给芳芳之前有人敲门,我让王某某递给了他一个50元的海洛因,王某某收了50元钱给我。剩余4个在警察敲门时,我就扔进厕所冲走了;12.另有尿检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情况说明、通话详单、鉴定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相关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云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云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云所提其没有向魏某某贩卖过毒品、只向郑某某贩卖过两次海洛因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蒲陶军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