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彩女与胡志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胡志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546号原告李彩女,女,1931年1月10日生,汉族,���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胡志伟(系原告李彩女儿子),户籍地同原告李彩女,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胡志广,男,1953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彩女诉被告胡志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女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女诉称,原告根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胡志广占据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胡志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原告通过诉讼取得,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该房屋被被告占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迁出。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有权占有、使用,现该房屋被被告占据,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胡志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