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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森泉、黄尧伟等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森泉,黄尧伟,梁福海,冼铨和,何垣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51号原告黄森泉,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716,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黄尧伟,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739,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福海,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714,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冼铨和,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715,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垣光,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714,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喜忠,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健荣。委托代理人卓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霍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卓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孟胜,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黄森泉、黄尧伟、梁福海、冼铨和、何垣光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顺德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森泉、黄尧伟、梁福海、冼铨和、何垣光诉称,1994年大良镇国土所“以扩建道路”为名,强行对原告“十二亩拆迁”实施违法征用,后被告顺德区政府、顺德国土局违法为顺德区星汇房产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登记,颁发顺府国用(2001)字第0100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顺德区政府颁发的顺府国用(2001)字第0100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顺德国土局作出的相应的土地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1993年,经原顺德市政府批准,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作出顺国征字(1993)448号、顺国征字(1993)511号、顺国征字(1993)516号三份《关于同意征用土地的批复》,分别征用了原大良镇五坊、八坊两个管理区土地46340.2平方米、49133.6平方米、64633.6平方米,合计160107.4平方米(折合240.16亩)。1998年2月,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将其中的63204平方米(折合94.8亩)出让给乐淘阁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淘阁公司),并办理了顺府国用(98)字第0100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1月,政府收回了顺府国用(98)字第0100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部分土地;剩余用地面积分为三个地块。2001年1月,上述地块办理分宗,其中部分土地核发了顺府国用(2001)第0100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权属人为乐淘阁公司,证载面积为11417.64平方米。之后,乐淘阁公司又将部分土地转让他人,其中部分转让给星汇房产有限公司(即现“星汇华轩”用地)。目前,顺府国用(98)字第0100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顺府国用(2001)字第0100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已注销。原告黄森泉等确认其争议的土地基本在“星汇华轩”用地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顺德区政府、顺德国土局违法核发顺府国用(2001)第0100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原告黄森泉等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认为讼争地块在征收之前属于其所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故其有权针对被告顺德区政府、顺德国土局对讼争地块核发顺府国用(2001)字第0100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首先,原告如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所在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应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五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如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讼争土地在征收之前的实际使用人,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讼争土地在1993年时已由农民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本案被告核发顺府国用(2001)字第0100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发生在国有土地出让、流转过程中,在讼争土地转为国有后,原告既不是涉案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流转、登记颁证等行为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起诉本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森泉、黄尧伟、梁福海、冼铨和、何垣光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