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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XX明与浙江宏森汽车底盘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森汽车底盘有限公司,XX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森汽车底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通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明。上诉人浙江宏森汽车底盘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XX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中旬,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2014年8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派驻的监工人员胡慎志、吕元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计人民币12562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为凭。原告XX明于2015年5月6日,以2014年3月中旬,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后原告与被告派驻的监工人员胡慎志、吕元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计人民币12562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计人民币125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宏森汽车底盘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胡慎志、吕元明在此期间确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双方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承揽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承揽款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承揽款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承揽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意见,该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但在原告出具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名的结算单后,并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浙江宏森汽车底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XX明承揽款人民币125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元,由被告浙江宏森汽车底盘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宏森汽车底盘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也根本没有查清双方存在什么样的承揽合同关系。二、胡慎之、吕元明出具的是二份“收款收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一份“结算单”,且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欠被上诉人款项。1、从胡慎之、吕元明出具的“收款收据”看,只是表明他们二人向“宏森底盘厂”分别收取10225元、2337.50元款项,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任何关系。2、退一步讲,胡慎之、吕元明出具的二份“收款收据”是作为欠条或者结算单来认定,但胡慎之、吕元明出具的该“收款收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为履行职务行为而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虽然胡慎之、吕元明是上诉人的员工,但并非员工所有的民事行为都是一种职务行为,就像本案一样,上诉人没有派他们当什么监工,也没有进行任何的授权,他们对外的民事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明答辩称:被上诉人开小的挖土机,胡慎之、吕元明跟被上诉人联系到上诉人厂里做事,两份收款收据是胡慎之、吕元明出具的,也是本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依据。上诉人至要求按付出的工作得到报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凭两份收款收据主张权利,该两份收款收据分别有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胡慎之、吕元明的签名确认,从内容上看系工时和工程款结算单,现该两份凭据为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身份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承揽关系,但在被上诉人持有上述凭据且该两份凭据有上诉人员工胡慎之、吕元明签字确认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胡慎之、吕元明的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应当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浙江宏森汽车底盘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