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廷琼、敖文忠诉黄普群、邓志新、邓淇文、邓以璟、綦江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178号原告何廷琼,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原告敖文忠,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委托代理人何廷琼,身份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普群,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被告邓志新,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委托代理人黄普群,身份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淇文,女,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委托代理人黄普群,身份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以璟,男,193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委托代理人黄普群,身份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綦江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县三江镇(重钢四厂内),注册号5002221800358。法定代表人陶正元。原告何廷琼、敖文忠诉被告黄普群、邓志新、邓淇文、邓以璟、綦江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谯燕、人民陪审员杨友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廷琼同时作为原告敖文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普群同时作为被告邓志新、邓淇文、邓以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江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廷琼诉称,本人于2000年11月27日购买邓卯生、黄普群夫妇位于盖石街村房屋一套,建面102平方米,楼层为二层,砖木结构。该房屋原权属系綦江宏达运输公司所有,该单位于2010年12月18日已被綦江区工商局吊销。邓卯生、黄普群夫妇于1998年10月9日在綦江宏达运输公司购买该房屋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邓卯生于2003年10月6日死亡,本人又一直在外打工,导致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黄普群辩称,这个房子是我前夫邓卯生从綦江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那里买过来,我们办理了土地证,没有及时完善房产证。后来我们又于2000年11月27日卖给了原告,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我前夫邓卯生于2003年10月6日死亡,他的母亲已去世,父亲还在。他父母只有邓卯生一个儿子。我们有两个女儿邓志新、邓淇文。我们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费用我们不承担。被告邓志新、邓淇文、邓以璟辩称,我们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费用我们不承担。被告綦江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綦江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8月31日申请设立后,经原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于2004年9月6日变更为“綦江宏达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8日因未参加年检被依法吊销。期间,原綦江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0月9日与邓卯生签订售房协议,将其位于盖石镇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以福利售房形式出售给邓卯生。1998年11月17日,綦江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该房屋坐落于綦江县盖石镇,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为0031**号。双方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9日,邓卯生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綦国用1999字第17485号)。2000年11月27日,邓卯生、黄普群将该房卖给原告敖文忠、何廷琼,何廷琼在《卖房契约》上落何琼。2005年2月20日,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告綦江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坐落于盖石的房产证0031**号灭失。2012年6月4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綦江县土地房屋勘测所对该房屋再次进行了勘测。另查明,邓卯生与被告黄普群原系夫妻,邓卯生于2003年10月6日死亡,现其父亲邓以璟还健在,母亲陶登凤已死亡。另外还有两个女儿即被告邓志新、邓淇文已成年独立生活。审理中,原告何廷琼、敖文忠自愿承担过户登记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售房协议、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公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卖房契约、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居委会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者亲属关系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邓卯生从綦江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那里购买房屋,又与被告黄普群一起将房屋卖给原告何廷琼、敖文忠,理应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是出售房屋一方的附随义务。虽然邓卯生已办理了该房屋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被告綦江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买卖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邓卯生及被告綦江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有协助义务。邓卯生死亡后,其义务应当由被告黄普群、邓志新、邓淇文、邓以璟等现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承担。綦江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登记为綦江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其义务则应由后者承担。对原告何廷琼、敖文忠要求被告黄普群、邓志新、邓淇文、邓以璟、綦江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廷琼、敖文忠自愿承担过户登记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盖石镇,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綦江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房产证0031**号)、土地使用者为邓卯生(国有土地使用证“綦国用1999字第17485号”)的房屋一套,由被告黄普群、邓志新、邓淇文、邓以璟、綦江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过户登记给原告敖文忠、何廷琼;过户登记费用由原告敖文忠、何廷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敖文忠、何廷琼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波代理审判员 谯 燕人民陪审员 杨友钱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