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舒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舒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廖超,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琴,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8日,汉族。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199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各自外出务工,很少在一起相处。1996年农历10月1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7年1月15日,双方在武胜县万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曹某,2011年3月7日生育次子曹某甲。婚后共同修建了楼房七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各自在外务工,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多次闹离婚。2011年8月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判离后,双方各在一方互不来往联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曹某甲跟随被告生活;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曹某某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不关心两个子女,没有尽到当母亲的责任,从来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将共同存款转走,且有婚外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条件是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30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共计50万元。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15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万隆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曹某,2011年4月9日生育次子曹某甲。2011年8月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9月30日,法院以(2011)武胜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1)武胜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相处生活多年,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偶有纠纷发生,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持家抚育子女,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况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