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贤文与张洪强、赵树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文,张洪强,赵树明,李景学,栖霞市佰晟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49号原告:张贤文。委托代理人:位立秋。被告:张洪强。委托代理人:盖仲先,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明。委托代理人:崔建勇。被告:李景学。被告:栖霞市佰晟果蔬有限公司。地址:栖霞市翠屏街道德丰路北(民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孙金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贤文与被告张洪强、赵树明、李景学、栖霞市佰晟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洪强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明的委托代理人、栖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天开始,我受被告张洪强、赵树明雇佣为被告栖霞公司建8米高的冷库车间,我从事的工作是抹墙与砌墙。2014年6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在抹墙的过程中,因支架上的钢卡断裂,导致我从5米的高空摔到地面,致我受伤。伤后到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0284.8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强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树明辩称,我方与原告不认识,非我方雇佣,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栖霞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且本案涉案工程属于零星工程,不受建筑法规范。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景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张洪强联系案外人周龙江,称被告栖霞公司处有建冷库车间的工程,让其找几个人一起干活。于是,张洪强与周龙江一起事先来到栖霞考查,并与被告赵树明谈报酬的相关问题,约定砌一个砖两毛三、抹外墙十二元、内墙五元。后周龙江联系原告张贤文、周龙云、周作龙、盖树明、刘启波、刘宗友共七人一起到被告栖霞公司干活。2014年6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因支架上的钢卡断裂,原告在抹墙的过程中从5米的高空摔到地面,致其受伤。伤后原告到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腰椎爆裂性骨折(L1、L4)、腰椎横突骨折(L1、L2)、脊髓损伤、头皮裂伤,花医疗费73876.62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受伤致L1、L4爆裂骨折的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日(包括住院期间);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需卧床治疗,需1人护理,日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住院15日,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取L4椎体内固定)费,约需人民币2万元;受伤住院的用药属合理用药范围,未发现与外伤无关的用药。审理中,被告赵树明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审理中,被告栖霞公司称,其将冷库车间抹墙、抹地面的工程发包给李景学,只与李景学进行结算。被告赵树明称其受李景学雇佣管理工地,张洪强给周龙江等人介绍活干,张洪强就是从中扒皮。被告张洪强称李景学让其介绍人干活,并叫其与赵树明联系。另查明,为治疗原告伤情,被告栖霞公司已向其支付了74000元。再查明,原告伤后由其妻周翠凤护理,周翠凤系农村居民。因原被告之间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当庭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交通费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通过庭审可以确认的是,原告等七人经被告张洪强介绍到栖霞与被告赵树明商谈为被告栖霞公司建设冷库车间砌墙、抹墙等相关事宜,并约定相关报酬。与原告一起干活的证人可以证实,被告赵树明为其计算工作量,并由赵树明发放报酬。通过赵树明与原告等人协商工程、统计工作量并支付报酬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系受被告赵树明雇佣,在雇佣期间原告受伤,赵树明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张洪强为周龙江等人介绍工程,从中收取介绍费用,其对原告等人的工作环境及安全生产并无法定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栖霞公司将冷库车间砌墙、抹墙等相关工程发包给李景学,而李景学并无相应资质,且未设置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其应与李景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景学与赵树明的关系,赵树明辩称其系受李景学雇佣管理工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景学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73876.62元、误工费19214.4元(240乘以29222除以365)、护理费8486.36元(106乘以29222除以365)、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61乘以15)、残疾赔偿金175332元(29222乘以20乘以0.3)、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0024.38元,兑除被告栖霞公司已付的74000元,尚应赔226024.3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7812元、护理费3450.3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经审查,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变更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书中对其误工时间评定为240日,但从其受伤至定残之日共计118天,故误工费应计算118天,计3841.3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3876.62元、误工费3841.30元、护理费3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5575.22元。兑除被告栖霞公司已付74000元,被告尚应赔偿101575.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它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明赔偿原告张贤文各项损失共计10157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栖霞市佰晟果蔬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原告负担2272.5元,被告赵树明、栖霞市佰晟果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成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初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初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