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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梁立勋与王昌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勋,王昌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梁立勋,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委托代理人:刘丽艳,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利,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界牌镇郑旺庄。原告梁立勋与被告王昌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勋的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立勋诉称,2015年6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Q×××××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新区启阳路向东行驶至与临西十一路交汇处东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到交警部门拿事故认定书并进行调解,被告佯称到其工作的工地借钱赔偿,却寻机殴打了原告的亲戚后跑掉。被告此前没有支付原告一分的医疗费,现在又消极对待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调解,通过其行为不难看出被告从没有想过承担责任,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昌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Q×××××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新区启阳路向东行驶至与临西十一路交汇处东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22104.91元。庭审中,原告梁立勋要求被告王昌利赔偿10000元的医疗费,其余的误工损费、护理费以及10000元之外的医疗费的索赔权利保留。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等书证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梁立勋与被告王昌利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昌利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梁立勋实际的医疗费22287.7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梁立勋要求被告王昌利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利赔偿原告梁立勋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29,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0元,共计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昌利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继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