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带着几个朋友,不顾当值保安的劝阻强行进入桂林市愚自乐园内游玩,在当值保安对其劝离的过程中,其冲入保安室内摔砸椅子和脚踢桌椅,被朋友劝说回家后,其为泄愤再次持刀爬围墙进入愚自乐园扬言要打保安队长,并用刀指着对其进行劝阻的保安周某的胸口,导致保安周某的右手无名指被刀划破,后大埠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当场将被告人刘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管制刀具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故持刀恐吓他人,在公共场所闹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带着几个朋友不顾当值保安的劝阻,强行进入桂林市愚自乐园内游玩。在当值保安对其劝离的过程中,其冲入保安室内摔砸椅子并脚踢桌椅。经朋友劝说回家后,其为泄愤再次持刀爬围墙进入愚自乐园,扬言要打保安队长,并用刀指着前来劝阻的保安周某,在劝阻过程中,刘某用刀将保安周某的右手无名指划破。大埠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刘某传唤至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谭某、熊某、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晚有五个青年在未购买门票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愚自乐园,被劝离开后,一个男青年持刀到愚自乐园门卫室吵闹的情况;3、管制性道具认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当时持有的刀具为管制性刀具;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辨认出当时在愚自乐园闹事的青年就是被告人刘某;6,作案工具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涉案刀具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辨认涉案刀具的情况;7、被告人刘某供述及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对其在桂林市雁山区愚自乐园闹事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故持刀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江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惜之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