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华斌轮胎有限公司、鲍先柿、鲍向赟、陈丹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华斌轮胎有限公司,鲍向赟,陈丹萍,鲍先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盛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士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柏,男,汉族,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华斌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向赟,总经理。被执行人:鲍向赟,男,汉族。被执行人:陈丹萍,女,汉族。被执行人:鲍先柿,男,汉族。本院在执行(2015)东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华斌轮胎有限公司、鲍先柿、鲍向赟、陈丹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6689.47元。经调查,鲍先柿的房产已被抵押,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车辆和其它银行存款等财产,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秋华审判员 侯政德审判员 柳洪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志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