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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李辉与赵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赵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李辉,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6日,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吴照峰,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鹏,男,生于1986年10月5日,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李辉诉被告赵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吴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5年2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鹏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李辉驾驶的陕D×××××号面包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严重。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鹏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427元,具体为施救费1700元、交通费、住宿费1694元,车辆直接损失9866元、车损评估费500元、车辆贬值7302元、车辆贬值评估费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鹏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鹏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487KM+50M处时,由于豫A×××××号面包车机械故障,撞上原告李辉驾驶的陕D×××××号面包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鹏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辉的陕D×××××号面包车经开封市昊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李辉支出拖运费1700元。2015年3月18日经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作出豫正公信车物损(2015)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陕D×××××号面包车直接损失为9866元,原告李辉支出评估费500元。此外原告李辉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评估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民事调解书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鹏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辉无责任。原告李辉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赵鹏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辉要求车辆直接损失9866元、车损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700元,与本院查明部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辉要求交通费、住宿费1694元,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辉要求车辆贬值7302元、车辆贬值评估费365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辉的合理损失为12366元(车辆直接损失9866元+车损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0366元,应由被告赵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辉经济损失10366元。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原告李辉负担142元,被告赵鹏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秦晓歌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双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