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甄万忠与王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万忠,王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甄万忠,1982年1月16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建飞,1973年1月7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甄万忠诉被告王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万忠诉称,被告王建飞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甄万忠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要求被告王建飞:1、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30‰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建飞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飞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甄万忠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建飞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甄万忠提供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甄万忠请求被告王建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于法有悖,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王建飞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甄万忠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46126元,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甄万忠已预交1050元),由被告王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永祥代理审判员 董成香人民陪审员 秦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蔺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