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根林、杜金柱与符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360号原告刘根林,男,1968年2月10日生。原告杜金柱,男,1987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根林,男,1968年2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符辉胜,男,1985年10月24日生。原告刘根林、杜金柱与被告符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辉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林、杜金柱诉称: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7日被告符辉胜分两次向二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两次借款于2014年5月17日还清,如违约由被告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该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符辉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符辉胜向原告刘根林、杜金柱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7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该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金5000元;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自愿向原告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符辉胜向原告刘根林、杜金柱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该笔借款亦延期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金3000元;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自愿向原告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借款延期日期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二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符辉胜向原告刘根林、杜金柱借款230000元,二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已履行借款人的借款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辉胜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根林、杜金柱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根林、杜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符辉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国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冠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