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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艳萍与被告陈宝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证据二、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被告近期发生矛盾,被告殴打过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被告耳朵损伤听力下降,家里还有事情没有处理完。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再婚、被告为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跃进牌客货轿车一辆、0.8垧地菇娘、0.45垧地玉米,夫妻共同债权3500元,无存款,无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不能共同珍惜双方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偶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的分劈,这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辅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