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四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高国品与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品,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朱积才,山东朱氏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30号原告高国品,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潘苗娟。被告朱积才,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朱氏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朱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积才,总经理。原告高国品与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家具公司)、朱积才、山东朱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氏家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朱积才、山东朱氏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品诉称,被告东星家具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前还清。被告朱积才、朱氏家具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朱积才、被告山东朱氏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高国品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东星家具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且实际收到借款150万元,被告朱氏家具公司、朱积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原告高国品名下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潘苗娟名下工商银行明交易细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高国品向被告东星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苗娟分两笔转款共计135万元,另有15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被告东星家具公司、朱积才、朱氏家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6日,原告高国品与被告东星家具公司、朱氏家具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现金150万元,此借款于2014年1月16日前还清。如借款人及担保人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每天自愿承担借款额度5%违约金,同时出借人可向本借条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被告东星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苗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章。被告朱积才在担保单位处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并加盖“山东朱氏家具有限公司”章。借条的下方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现金150万元。潘苗娟在收到人处签名书写身份证号,日期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原告高国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天桥支行银行账户向潘苗娟账户分两笔转款13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东星家具公司向原告高国品出具借条,证明原告高国品与被告东星家具公司达成了借款150万元的借贷合意。银行明细证明原告高国品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东星家具公司借款135万元。原告高国品主张被告东星家具公司向其借款135万元,既有借据,又有借款实际缴付凭据以及被告东星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苗娟确认收到借款的收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国品将出借款交付给被告东星家具公司,被告东星家具公司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高国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国品主张另15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东星家具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高国品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5万元现金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15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因借条约定日5%违约金过高,原告现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积才、朱氏家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高国品与被告东星家具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6日,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应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原告高国品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朱积才、朱氏家具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朱积才、朱氏家具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高国品借款本金135万元。二、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国品违约金,以1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借款本金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1780元,由原告高国品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士连审判员 张广俊审判员 肖 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