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施时月与杨云峰、章星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时月,杨云峰,章星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951号原告:施时月。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峰。被告:章星毓。原告施时月为与被告杨云峰、章星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时月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峰、章星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施时月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杨云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章星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杨云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章星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云峰、章星毓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施时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云峰和章星毓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云峰由被告章星毓担保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杨云峰、章星毓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施时月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杨云峰由被告章星毓担保向原告施时月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时月(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大写)元,50000.00(小写)元……月息每月2%计算……本借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杨云峰,担保人:章星毓……”。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云峰未予归还,被告章星毓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云峰由被告章星毓担保向原告施时月借款5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杨云峰经催讨后未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起算的利息。被告章星毓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虽借条未载明担保范围,但其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星毓在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云峰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时月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章星毓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章星毓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云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杨云峰、章星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