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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振恩诉被告王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恩,王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赵振恩,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吕明君,系大连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栋,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所在地址:辽宁省普兰店市世纪路中段238号。负责人:刘雨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纪晖,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恩诉被告王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君,被告王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纪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恩诉称:2014年7月8日早5时50许,被告王栋驾驶×××号轿车行驶在普兰店市炮台镇申炉村二队被告王栋宅前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18天。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7097.83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按70%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总额是54604.5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5798.26元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标准赔偿;营养费因鉴定中没有该项,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大连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新标准13547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施救费1055元中655元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原告的车辆无牌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余下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我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停车费、施救费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724.97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5点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普兰店市炮台镇申炉村二队被告王栋宅前路口,与由南向东转弯驶入路口的被告王栋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分别在瓦房店市第三医院、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4604.58元。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栋向原告支付4724.97元医疗费。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受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15]中司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振恩构成Ⅸ级伤残;2、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定残日的前1日;3、建议伤后75日1人陪护;4、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或者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5、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属合理。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大连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15张、瓦房店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发票3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光盘、非医保用药明细、大劳医字[2000]44号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通知、×××号轿车保险单两份、保险合同,被告王栋提供的欠条、医疗费收据10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二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该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栋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栋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二被告对医疗费54604.58元(其中非医保范围用药15798.26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08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复印、照片费65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7月2日《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伤后住院18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100元/天×18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的医嘱中并没有关于原告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大连市统计局于2015年3月19日发布《2014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中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547元。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大连金帝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支付明细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要求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应按照每年1354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4188元(13547元/年×20年×20%)。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休治189天,原告误工费为7015.68元(13547元/年÷365天×189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所遭受精神痛苦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确定的六项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过错、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60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7015.68元、残疾赔偿金54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08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复印、照片费655元,合计154743.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15.68元、残疾赔偿金54188元、护理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94603.6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原告的余额医疗费28806.32元(54604.58元-10000元-157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40606.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即28424.42元(40606.32元×70%)。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5798.26元、停车、复印、照片费655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19533.26元,由被告王栋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3673.28元(19533.26元×70%)。扣除被告王栋已赔付的4724.97元,被告王栋还应赔偿原告8948.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恩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合计94603.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恩余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28424.42元。三、被告王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振恩余额医疗费、停车、复印、照片费、鉴定费合计8948.31元。四、驳回原告赵振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1元,由被告王栋承担1698元,由原告赵振恩承担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王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