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67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唐某某,男,1955年生,汉族,住新邵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因与被执行人唐某某、李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结后,于2014年11月18日做出(2014)隆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7月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3115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李某某对唐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由唐某某承担案件费4000元。该判决生效���,唐某某、李某某没有履行,李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某某的银行存款50690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唐某某在邵阳市金箭钙业有限公司的70%股权中的20%。经查明,邵阳市金箭钙业有限公司已经歇业停产,被执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杰审判员 李基高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