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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孙吉芳与于永胜、于永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芳,于永胜,于永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孙吉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栾伟强,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胜,农民。被告于永花,农民。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业菊,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吉芳与于永胜、于永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吉芳之委托代理人栾伟强,被告于永胜、于永花之委托代理人谭业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吉芳诉称,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院以(2012)文宋民一初字第326号案件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暂定5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待鉴定后一并主张。被告于永胜、于永花辩称,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2年7月2日提起民事诉讼,贵院于2014年5月11日制作了(2012)文宋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孙吉芳按撤诉处理,2014年6月5日孙吉芳的代理人签收了该民事裁定书,2015年7月3日,孙吉芳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孙吉芳向本院提起与被告于永胜、于永花的民事诉讼,本院以(2012)文宋民一初字第326号案件立案。2014年5月11日,原告孙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6月5日,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原告孙吉芳。2015年7月3日,原告孙吉芳再次以同一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2014年6月5日,原告孙吉芳收到的(2012)文宋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告孙吉芳的身份证号码打印错误,本院应重新制发民事裁定书,诉讼时效从原告孙吉芳收到新的民事裁定书时中断。被告提出异议称,裁定书中的笔误不影响原告的身份认定,也不能中断诉讼时效。2015年9月19日,本院向原、被告重新制发了(2012)文宋民一初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孙吉芳的身份证号码进行了更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应诉举证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2)文宋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在2014年6月5日送达原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孙吉芳要求被告于永胜、于永花赔偿其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6月6日起重新计算,原告孙吉芳应于2015年6月6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孙吉芳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被告送达了(2012)文宋民一初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只是对原告孙吉芳的身份证号码的笔误进行了更正,并没有变更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亦没有影响(2012)文宋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的生效时间,故原告主张(2012)文宋民一初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书中断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吉芳要求被告于永胜、于永花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