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历城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历城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0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宏亮,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韩东村***号。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历城检刑诉(2009)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刘某某逃匿,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本院于同月9日裁定恢复本案审理,同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之夫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一起做生意,刘某某怀疑李某某与徐某某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2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亓家村找徐某某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打之事告知其儿子、儿媳等人。当晚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之子李某某开车拉着刘某某等人赶到徐某某家中,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木棍将徐某某鼻骨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之夫李某某与徐某某一起做生意,刘某某怀疑李某某与徐某某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2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亓家村找徐某某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打之事告知其儿子、儿媳等人。当晚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之子李某某开车拉着刘某某等人赶到徐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某持木棍将徐某某鼻骨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2年,刘某某的丈夫李某某与徐某某的亲属亓某某就此事达成和解,赔偿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5万元,徐某某表示对刘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10日晚6时许,其在亓家村自家房屋前的空院里,被刘某某用棍子打伤鼻子和头部;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系徐某某之子。2009年2月10日,刘某某上午找过徐某某一次,双方互相撕扯,当晚6时许,刘某某等人再次找到徐某某,并用棍子打伤徐某某的鼻子和头部。3、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系刘某某之子,冯某某系李某某的女朋友。2009年2月10日晚,李某某驾车与冯某某、刘某某及李某某的表妹一起去亓家村找到徐某某,刘某某持木棍与徐某某互殴。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与徐某某的姐夫亓某某很熟悉。2012年,李某某通过周某某与亓某某就徐某某被打一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5万元,徐某某表示对刘某某谅解。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徐某某报警。2009年2月13日,公安民警将刘某某传唤至唐王派出所进行审查,刘某某对打伤徐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6、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公(历)伤鉴(法)字(2009)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及徐某某的病历证明,根据病历及活体检验,徐某某被人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10日晚,公安民警出警后,在案发现场提取木棍两根。2009年3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刘某某对两根木棍进行辨认,其能辨认出1号木棍为其殴打徐某某时使用的木棍。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刘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刘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李法志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