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方锦兰、陈信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方锦兰,陈信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1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98197020-6。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方锦兰,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信游,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方锦兰、陈信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锦兰、陈信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方锦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03070032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和编号为10013900037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方锦兰提供500000元的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锦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方锦兰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方锦兰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被告陈信游与被告方锦兰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23566.4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21994.24元,罚息为2678.47元,复利为979.86元),本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349218.97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4184元;以上1、2项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合计为373402.9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锦兰、陈信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方锦兰与被告陈信游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方锦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03070032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该申请表附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条款内容包括:被告方锦兰向原告申请金额为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借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陈信游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方锦兰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核准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旅游);本核准通知书与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方锦兰在通知书中客户栏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3月向被告方锦兰发放了一笔数额为500000元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起至2016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为年利率18%。被告方锦兰在借据中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方锦兰2014年7月20日起多次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方锦兰尚欠原告本金323566.4元、利息21994.24元、罚息2678.47元、复利979.8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241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借款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锦兰、陈信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构成原被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方锦兰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应当向原告偿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方锦兰尚欠原告本金323566.4元、利息21994.24元、罚息2678.47元、复利979.86元,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以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信游与被告方锦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信游对案涉债务与被告方锦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非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之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锦兰、陈信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23566.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21994.24元、罚息2678.47元、复利979.86元,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以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1.04元,保全费2387.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1.55元,由被告方锦兰、陈信游共同负担868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