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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臧道新、杨彩红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臧道新,杨彩红,曹兆成,泰州市姜堰区水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74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根林。该行员工。被告:臧道新。系被告杨彩红之夫。被告:杨彩红。系被告臧道新之妻。被告:曹兆成。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水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耿村。法定代表人:张素萍,总经理。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诉被告臧道新、杨彩红、曹兆成、泰州市姜堰区水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水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所生纠纷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昊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毅、冯兴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军、周根林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堰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12日,其与被告臧道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向被告臧道新发放贷款人民币6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臧道新之妻被告杨彩红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曹兆成、姜堰水运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堰水运公司以其名下“水运机3368”轮为该笔债务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前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姜堰农商行多次催收,但被告臧道新、杨彩红均不依约还款,被告曹兆成、姜堰水运公司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臧道新所欠借款本金为65万元,利息、复利共计904509.32元。原告姜堰农商行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臧道新、杨彩红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复利计904509.32元;此后按照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3.53%计算利息及复利、借款逾期后年利率20.295%计算罚息及复利,直至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曹兆成、姜堰水运公司就涉案债务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姜堰农商行对“水运机3368”轮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姜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两份,阜宁县阜城镇兴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以及臧道新和杨彩红在办理涉案借款时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姜堰水运公司原名称为姜堰市水运公司,臧道新、杨彩红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姜堰农商银行高保个借字(122209)第030035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臧道新自原告姜堰农商行处借款,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为被告臧道新的借款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杨彩红承诺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涉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证据四:姜堰农商银行高抵字(122209)第02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均系原件。证明被告姜堰水运公司以其所属的“水运机3368”轮为涉案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据五: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提供的“水运机3368”轮船舶证书复印件。证明“水运机3368”轮的登记信息。证据六:编号为400552552的《借款借据》原件。证明原告姜堰农商行发放了涉案借款,借款发放时的年利率11.16%。证据七: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查询的贷款本息偿还计算表、《贷款结息凭证》原件,均系原件。证明截至2015年8月27日,涉案借款未还本金为65万元,借款期间年利率自2014年7月16日起调整至13.53%,借款到期后在年利率13.53%的基础上上浮50%。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企业法人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均系原件,户口簿复印件系被告臧道新、杨彩红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五虽系复印件,但系被告姜堰水运公司自行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七均系原件,且证据七虽系原告姜堰农商行自行出具,但均为银行业务系统自动计算得出,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向本院提供证据的权利。根据原告姜堰农商行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原告姜堰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臧道新,担保人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臧道新向原告姜堰农商行申请借款,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自愿为被告臧道新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在原告姜堰农商行处所借的本金不超过6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金额、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据记载为准。2、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由原告姜堰农商行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基准贷款利率上浮后确定下一年利率并通知借款人。3、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加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共同就涉案借款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一次性还款的借款,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被告臧道新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担保人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水运机3368”轮为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若未依约偿还借款,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则罚息利率同时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因被告臧道新、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违约致使原告姜堰农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臧道新、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应当承担原告姜堰农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6、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杨彩红作为被告臧道新的配偶,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晓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情况,该借款为共同债务。为担保借款合同得到履行,原告姜堰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被告臧道新、抵押人被告姜堰水运公司同日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姜堰水运公司以其所属“水运机3368”轮为被告臧道新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在原告姜堰农商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的本金金额不超过6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若借款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受清偿,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以“水运机3368”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优先受偿。3、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2012年7月13日,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出具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2712120362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如下:船名“水运机3368”,船籍港泰州,船舶识别号CN20065922021,初次登记号码、船舶登记号码2711452,所有人、抵押人均为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姜堰农商行,抵押登记日期2012年7月13日,担保债权数额为65万元,受偿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2012年7月19日,原告姜堰农商行向被告臧道新发放了一笔借款,被告臧道新签署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5万元,年利率11.16%,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后自2014年7月16日起,原告姜堰农商行将借款年利率调整至13.53%;涉案借款到期后,原告姜堰农商行自2015年7月6日起对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20.295%计算罚息及复利。涉案借款发放后,被告臧道新未依约足额支付应付利息及复利,原告姜堰农商行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臧道新仍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姜堰农商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水运机3368”轮系内河航区钢质干货船,船舶主要登记信息与《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所载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本案中,原告姜堰农商行依约向被告臧道新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臧道新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臧道新未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被告臧道新立即偿还涉案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涉案借款的利息,涉案借款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借款发放日期为到期日2012年7月1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调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通知》(银发(2012)169号)规定的一至三年期贷款,且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借款借据》确定年利率11.16%,为基准年利率的6.15%的1.815倍(11.16%÷6.15%),上浮幅度为81.5%。借款合同约定每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上浮后调整一次,并由原告姜堰农商行通知被告臧道新。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并未对一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进行调整,故原告姜堰农商行2014年7月16日将借款年利率调整至13.53%,为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6.15%基础上上浮220%,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及存款基准利率并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14)348号)的规定,一至五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下调至年利率6%。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涉案借款利率应在2015年1月1日时,按照发放借款时的借款执行利率相对同期进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相应上浮幅度进行调整,即按照81.5%的上浮幅度确定借款执行利率。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按照前述上浮幅度,涉案借款应自2015年1月1日其执行年利率10.89%(6181.5%)的利率标准,直至涉案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5日。借款合同约定,若未依约偿还借款,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则罚息利率同时相应上调。故自2015年7月6日起,被告臧道新应对所欠借款本息按照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复利。但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仅限于借款期间内,亦即在借款逾期期间,借款执行利率不再调整,而罚息利率系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故而在借款逾期后,也不应再行调整,而应适用在借款到期日时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标准。根据前述计算,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5日时的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89%,故涉案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16.335%。综前所述,被告臧道新应对所欠借款本息在2014年12月31日前应按照年利率11.16%支付利息、复利;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10.89%支付利息、复利;此后按照年利率16.335%支付罚息、复利。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的超过前述标准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彩红系被告臧道新之妻,并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悉涉案借款情况,且涉案借款为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彩红应当与被告臧道新共同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被告杨彩红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臧道新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担保范围已包含被告臧道新应当承担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均应对被告臧道新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所负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臧道新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在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物的担保之前要求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提出的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应对被告臧道新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臧道新追偿。本案所涉的“水运机3368”轮系内河船,审理涉案船舶抵押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姜堰水运公司以“水运机3368”轮为被告臧道新的涉案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原告姜堰农商行及被告臧道新、姜堰水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该船舶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借款发放于2012年7月19日,在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就涉案借款对“水运机336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现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臧道新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就涉案借款本息有权与被告姜堰水运公司协议以“水运机3368”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水运机3368”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姜堰农商行提出的其对“水运机3368”轮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姜堰农商行的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道新、杨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每月21日结息;在2014年12月31日前按照年利率11.16%支付利息、复利;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10.89%支付利息、复利;此后按照年利率16.335%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水运公司、曹兆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水运公司、曹兆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道新追偿;三、依法确认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水运公司所属的“水运机336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水运公司协议以“水运机3368”轮折价,或从“水运机3368”轮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8790元,由被告臧道新、杨彩红、曹兆成、泰州市姜堰区水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昊代理审判员 邓 毅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