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哈密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郜建军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哈密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郜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赵大庆,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哈密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二道湖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郜建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二道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郜建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郜建军,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生,山西省太谷县西北街西关道**号*******室。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哈密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郜建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哈密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郜建军银行、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10324442.14元(其中:欠款10246795.34元,本案执行费77646.80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晓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志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