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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艳与窦智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窦智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张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兴海,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智贤,农民。原告张艳诉被告窦智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智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2年9月1日、9月24日、10月4日,被告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作为资金周转,并口头约定借期半年和利息2分。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窦智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4日,被告窦智贤分别向原告张艳借款2万元、2万元、3万元。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三笔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智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智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窦智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