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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尹钟炜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尹钟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101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尹钟炜,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尹钟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玄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尹钟炜未能按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尹钟炜名下有苏A×××××轿车一辆,本院系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故无权处置。被执行人尹钟炜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机械公司发出了《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机械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尹钟炜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尹钟炜名下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作出的(2013)玄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玄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送达之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周 林执 行 员  汪礼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殷泽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