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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修民、宋修娟、宋修琴、宋修芝、宋国诉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由第三人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加的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修民,宋修娟,宋修琴,宋修芝,宋国,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浑行初字第25号原告宋修民。原告宋修娟。原告宋修琴。原告宋修芝。原告宋国。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靖,局长。委托代理人安勇。第三人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同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慧卿。原告宋修民、宋修娟、宋修琴、宋修芝、宋国诉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由第三人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加的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修民、宋修娟、宋修琴、宋修芝、宋国,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安勇到庭参加诉讼。因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追加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6日再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修娟及其宋修民、宋修娟、宋修芝、宋国的委托代理人宋修琴,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安勇,第三人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慧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修民、宋修娟、宋修琴、宋修芝、宋国诉称,原告父亲宋景阳早年去世,遗留有照和无照房屋归母亲王素祥(09年去世)所有。2006年3月23日拆迁人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拆许字2006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王素祥居住的区域实施拆迁,因与被拆迁人王素祥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申请被告裁决。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白山建裁字2007第022号《白山市建设局行政裁决书》。原告认为,白山建裁字2007第022号行政裁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其一、拆迁人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没有交纳土地补偿金的情况下,取得的拆许字2006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其二、白山建裁字2007第022号《白山市建设局行政裁决书》没有加盖裁决机关的公章。其三、2007年4月11日,在王素祥没有收到被告送达的白山建听通字(2007)第045号“听证通知书、裁决申请书、裁决立案告知书”,也没有参加听证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违法。其四、被告2007年7月25日的送达回证的签发人黄勇是打印的且该送达回证上写明:送达方式:留置送达。送达地点:当事人家中。收件人:王素祥收到拒签。而2007年7月25日王素祥正在温泉疗养院疗养,根本不在家中,可以推断送达回证是虚假的。综上所述,被告的白山建裁字2007第022号行政裁决违法。请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的白山建裁字2007第022号《白山市建设局行政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局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白山建裁字2007第022号行政裁决书至原告2015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已长达八年之久,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白山建裁字2007第022号行政裁决书至原告2015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已长达八年之久,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卫国西苑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2月27日批准立项,并经土地、规划等部门批准。2006年3月22日,原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为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房公司获许在该区域实施房屋拆迁。后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母亲王素祥在拆迁区域内拥有有照住宅房屋148.85平方米(二层),无照房屋96.6平方米,因安置补偿争议与中房公司未能达成协议,中房公司向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市住建局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白山建裁字2007第022号行政裁决。王素祥在裁决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市住建局于200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八行执字第152号行政裁定,对市住建局作出的白山建裁字第022号行政裁决准予强制执行,同日作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将家中现金、金银首饰、有价证券及贵重物品妥善保管,并于2007年8月12日前完成搬迁义务,逾期将强制执行。该裁定和通知于当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2008年5月16日,本院组织市住建局、公证处、社区等工作人员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同时对室内物品予以清点登记,填写财产清单,对执行的全过程进行录像,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员对执行全过程予以公证,社区工作人员现场见证。执行完毕后,本院责令中房公司对被执行人房屋内的物品予以保管,现存放在八中附近一出租房内。2009年11月,王素祥因病去逝。其子女宋修民、宋修娟、宋修琴、宋修芝、宋国等于2010年3月22日向白山中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本院(2007)八行执字第158号行政裁定违法、确认本院强制执行程序违法。白山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宋修民等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确认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2010)白山确字第1号裁定,对宋修民等人的请求不予确认。宋修民等申请人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诉人对市住建局的行政裁决不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解决,但应履行搬迁义务。浑江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录像,由相关部门及人员见证,将相关物品予以登记并委托他人保管,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申诉人提出因执行行为造成其房内财物丢失、其母亲悲愤去逝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申诉人称浑江区法院对未依法送达的行政裁决和执行裁定予以执行的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吉确申字第15号裁定,对浑江区法院执行(2007)八行执字第152号裁定的行为不予确认违法。宋修民不服(2011)吉确申字第15号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吉林省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白山建裁字2007第022号行政裁决后,你们在指定的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原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依据吉林省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作出(2007)八执行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并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妥。你们申诉所提其他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审理范围。综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确字第15号裁定并无不当,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以(2014)确监字第8号通知书通知:驳回申诉人的申诉。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白山建裁字2007第022号行政裁决,于200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八行执字第152号行政裁定,于2008年5月16日本院组织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以推定王素祥自2008年5月16日知道行政裁决,其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2007年4月24日)起5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还是从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内容的五年起诉期限。现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修民、宋修娟、宋修琴、宋修芝、宋国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的白山建裁字2007第022号《白山市建设局行政裁决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群审判员 : 花 明审判员 : 李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鑫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