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利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荻与赵井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荻,赵井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利民初字第13号原告高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林晓华(系高荻之母),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石伟新,系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井彬,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郭建超(系赵井彬近亲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负责人赵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晶,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荻诉被告赵井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荻委托代理人林晓华、石伟新,被告赵井斌委托代理人郭健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韩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荻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赵井彬驾驶黑AKX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呼兰区交警支队认定:赵井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多发外伤,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81,367.03元,其中被告赵井彬已支付16,000.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行钢板取出术,至同年4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834.02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91,316.05元(107,316.05元-16,000.00元)、护理费17,4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合计175,088.00元;此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井斌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井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赵井斌为高荻垫付了医疗费16,000.00元。但认为医疗费用中5个月的换药包的费用因无医生处方且该费用发生于原告母亲工作的药店而不予认可,对其他项目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客观性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即,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住院费、诊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包含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在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应该按照2014年赔偿标准(49,320.00元/年)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照2,000.00元标准给付;交通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的正规票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人每天3.00元标准给付69天,合计207.00元。原告高荻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赵井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例、结算清单、诊断书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病例、结算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其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处理意见的第2项为每日换药。经质证,被告赵井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医药费票据十五张,共计107,316.00元,意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付医疗费共计107,316.00元。经质证,被告赵井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哈尔滨人民同泰连锁医药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出具的五张换药费用有异议,认为五张票据间隔时间较长,无医生出具的医疗处方,无正规医疗票据,且原告母亲在该药店工作。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在出院诊断书中明确表述要求每日换药,实际上,原告购买的每一个医药包的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在医疗终结期内按照医嘱的要求每日换药的行为合理,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当,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照片四张,意在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时的伤情是需要按照医嘱进行换药的。经质证,被告赵井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提供载体,不能证明照片真实性;2、照片上没有原告头像,无法证明照片中的伤者是原告;3、原告提供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当庭出示证据不应予以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函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依据;经质证,被告赵井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事项已支付鉴定费2,710.00元;经质证,被告赵井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井斌、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赵井彬驾驶黑AKX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高荻相撞,造成高荻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赵井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荻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救并支付急救费用1,754.00元,随后入住该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81,367.03元,其中被告赵井彬已支付16,000.00元。出院诊断书中处理意见为:1.继续专科治疗,如外固定处骨折不愈合则需行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2.每日换药;3.定期复查,到期住院拆除骨折内固定物;4.功能康复锻炼;5.随诊。此后,高荻在该院复查4次,支付医疗费用400.00元;在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奋斗分店购买换药包5个(每个药包可换药一个月),支付费用1,800.00元。2015年3月12日,高荻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行固定物取出术,至同年4月3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1,834.02元。2015年9月11日,高荻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透视照像支付费用241.00元。诉讼中,依高荻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至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荻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导致左踝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3.伤后三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4.支持加强营养二个月。另查明,黑AKX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高荻有权要求侵权人赵井斌承担赔偿责任。赵井斌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高荻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荻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为91,075.05元(即总医疗票据107,316.05元-赵井彬支付的16,000.00元-超过医疗终结期的费用241.00元);2.高荻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17,44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0元;4.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交通费用的金额,本院酌定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确定交通费为207.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荻人民币75,869.00元;二、被告赵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荻人民币93,975.05元;三、驳回原告高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1.00元,由原告高荻负担105.00元,被告赵井斌负担3,696.00元;鉴定费2,710.00元由被告赵井斌负担2,7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殿梅审判员 姜 龙审判员 于 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宁悦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