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梁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周中余与周国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周中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华,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国文,农民。原告周中余与被告周国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原告于1998年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期为30年,证书记载位于本组邵西地块承包地为0.88亩。2002年秋被告家因人多地少,经与我协商将该邵西地块0.88亩承包地由被告代种,并同意随要��还该土地。但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该土地,被告一拖再拖,不愿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该土地。被告辩称:该争议土地是2000年时双方协商退给被告耕种,当时要缴“三粮五钱”赋税,原告才退给被告耕种,现在不缴税了,原告又来要地。被告不同意退还争议土地给原告。对双方争议的0.88亩承包地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于1998年二轮承包时取得了双方争议的位于邵西0.88亩家庭承包地,该土地四至为东邻孙福林,西邻周如祥,南邻田头小路,北邻排水沟。2000年之后双方经协商原告将该争议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至今,2014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争议土地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1998年及2005年所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卡、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农村��济服务站及所在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争议土地座落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法取得本案争议的0.88亩家庭承包地,后经与被告方协商交由被告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争议的承包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军将现种植在原告周中余位于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代沙村六组邵西地块0.88亩家庭承包地(四至为东邻孙福林,西邻周如祥,南邻田头小路,北邻排水沟)上的本季农作物收割后,立即交还原告周中余。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周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行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