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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云波诉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波,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478号原告:王云波,男,39岁。委托代理人:曹云吉,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峰,男,33岁。委托代理人:杨茹皓,武峰之妻。原告王云波诉被告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波的委托代理人曹云吉、被告武峰的委托代理人杨茹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波诉称:原、被告系同单位职工。2013年6月16日,被告武峰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1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所欠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武峰辩称:原告所述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3分属实,但是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单位职工。2013年6月16日,被告武峰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未支付的利息14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息。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利息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请求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云波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武峰向原告王云波借款20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对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愿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偿还借款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成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