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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农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张某甲,现住农安县。被告:张某乙,现住农安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孙洪林审 判 员  赵国仲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