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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炜与被告徐世胜、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徐世胜,李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53号原告王炜。被告徐世胜。被告李方。原告王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世胜、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徐世胜、李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炜女士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徐世胜、李方,2013.2.25。”此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世胜、李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炜偿还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32元,合计11832元,由被告徐世胜、李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熊江辉人民陪审员  叶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