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单智刚与张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单智刚,居民。被告:张令辉,东平县州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原告单智刚与被告张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令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智刚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5日、2010年10月17日分别向我借8万元、2万元现金。我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现金10万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令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智刚经营药品生意,因生意原因与被告相识。被告因购房分别于2009年4月5日及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单智刚借款80000元及20000元,共计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张令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令辉书写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依法应积极偿还,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令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令辉偿还原告单智刚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令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召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