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一×、韩二×等与韩四×、韩五×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390号原告韩一×,农民。原告韩二×,农民。原告韩三×,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云,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四×,农民。被告韩五×,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娜,鑫华商厦职工。原告韩一×、韩二×、韩三×与被告韩四×、韩五×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一×、韩二×、韩三×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云、被告韩四×、韩五×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一×、韩二×、韩三×诉称,诸原告与第一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与第二被告系姐弟、兄弟关系。第一被告与妻子温学珍及诸原告于1976年春天共同建造土草房3间约60平方米,此房坐落于西泥沽村土产旁9区23号。房屋建造时,诸原告和父母在一起生活,3人已参加工作。1994年7月温学珍病故,诉争房屋已发生继承。诸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二被告拒绝。故诸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西泥沽村9区23号3间约60平方米土草房按照继承依法分割析产,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西泥沽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其主要内容分别为“西泥沽村民韩四×有三间草房座落在土产仓库旁,此房建于1976年春天”、“西泥沽村民韩四×,男,88岁。韩四×一生只有两子两女,长子韩三×,58岁,次子韩会仁,54岁,长女韩一×65岁,次女韩二×62岁,以上情况属实”。2、盖有“天津市津南区双丰拆迁中心”印章的“房屋状况调查表1页”。3、分家单1份(复印件,原件退还原告),“立字人”处签有韩四×的名字,“继承人”处签有韩三×的名字。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辩称,1976年建草房3间即本案诉争房屋。1981年盖草房3间,长子韩三×在该房屋结婚。韩四×之妻温学珍生前说过房屋给长子韩三×3间、次子韩五×3间,没有女儿的份额。另外本案诉争房屋现在是2间草房,另外1间草房在1996年因下雨倒塌,由韩五×建了1间砖房。诉争房屋不值30000元。且三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综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8张,证明诉争房屋的现状。2、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西泥沽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西泥沽村民韩四×1976年当时向西泥沽村申请房地基盖房,由村委会批准。后韩四×自建草房叁间,和儿女们共同居住。因年(久)失修,于1996年雨季倒塌壹间,现在韩四×还有草房贰间,房屋产权属韩四×所有”。3、“申请执行状”1份,执行案件联系卡1页,申请人为韩四×,被执行人为赵子荣。4、(2008)南民二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1份,案由为赡养,原告为韩四×,被告为韩三×。原告对上述证据1、2不认可,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采信。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韩五×均系被告韩四×与其妻温学珍的子女。1976年春天,以韩四×的名义申请建造草房3间,即本案诉争房屋西泥沽村9区23号。当时三原告及被告韩五×与其父母韩四×、温学珍共同生活,三原告已经在生产队参加劳动挣工分,韩五×上学。1994年7月温学珍去世。后韩五×拆掉9区23号的1间草房建了1间砖房。现三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三原告认可9区23号现有2间草房1间砖房,也认可砖房系韩五×所建,但称建砖房时草房没有倒塌而且三原告均不同意韩五×拆掉草房建砖房。被告韩四×称9区23号的3间草房是韩四×所建,三原告是在生产队干完活后回来跟着忙活,韩五×也参与建房;认为两个女儿没有给过韩四×赡养费,诉争房屋没有女儿的份额,应该归韩五×所有。被告韩五×称听母亲温学珍说过给韩五×3间房,这30年都是韩五×赡养父母,其父韩四×也说过百年之后名下的2间房归韩五×所有,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西泥沽村9区23号原有的3间草房,虽然是以被告韩四×的名义申请建造,但三原告建房时已经参加工作且与父母共同生活,故三原告及其父母对该3间草房均享有权利即各自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温学珍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其享有的份额由其继承人三原告及被告韩四×、韩五×各自继承五分之一即三原告及被告韩四×各自享有3间草房二十五分之六的份额、被告韩五×享有3间草房二十五分之一的份额。3间草房中的1间已经被韩五×拆掉建成砖房,三原告虽然称当时不同意韩五×的这种行为,但砖房至今已经建成多年且作为权利人之一的韩四×未表示反对,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三原告对韩五×拆掉草房建砖房一事主张过权利,故应视为三原告及被告韩四×已经认可了韩五×的行为,故该砖房应属于韩五×所有;三原告及被告韩四×、韩五×所享有权利的份额只涉及到现有的2间草房。二被告庭审中所称2间草房均归韩五×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西泥沽村9区23号的2间草房由原告韩一×、韩二×、韩三×、被告韩四×各享有二十五分之六的份额,由被告韩五×享有二十五分之一的份额。二、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西泥沽村9区23号的1间砖房归被告韩五×所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韩一×、韩二×、韩三×、被告韩四×、韩五×各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翟凤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