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商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苏州中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浦惠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浦惠中,邵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商初字第00054号原告苏州中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601、1602。法定代表人陶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茜,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鸳鸯桥村。法定代表人浦惠中。被告浦惠中。被告邵莉。原告苏州中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浦惠中、邵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浦惠中、邵莉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鑫公司、浦惠中、邵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诺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诚鑫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贷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诚鑫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200万元。同日,原告、被告浦惠中、邵莉分别以保证人的身份与中信银行签订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被告浦惠中、邵莉分别为被告诚鑫公司向中信银行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被告诚鑫公司经济出现问题,不能按约向中信银行归还上述贷款,原告于同年4月23日向中信银行代为偿付上述贷款200万元及利息866.67元。为此,要求被告诚鑫公司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2000866.67元;被告浦惠中、邵莉对被告诚鑫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诚鑫公司、浦惠中、邵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诚鑫公司(甲方、借款人)与中信银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同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贷款利率确定为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对于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5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提款时间为同年4月24日,提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贷款采用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中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甲方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甲方对其他债权人发生违约情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4月24日,原告中诺公司、被告浦惠中、邵莉均以甲方、保证人身份分别与中信银行(乙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原告、被告浦惠中、邵莉均愿意为确保乙方与被告诚鑫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份合同中均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00万元,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主合同。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依主合同的约定或者主合同双方协议债务提前到期的,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债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清偿该债务。2013年4月24日,中信银行按约向被告诚鑫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另查明:因被告诚鑫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中信银行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对上述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66.67元进行了代偿。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银行进账单、单位借款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诚鑫公司、浦惠中、邵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诚鑫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200万元及原告、被告浦惠中、邵莉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事实的存在。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向中信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诚鑫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66.67元,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诚鑫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诚鑫公司给付代偿款20008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诚鑫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因原告、被告浦惠中、邵莉没有约定分担比例,故应由原告、被告浦惠中、邵莉平均分担,由被告浦惠中、邵莉对被告诚鑫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1/3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中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00866.6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对被告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浦惠中、邵莉各按1/3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7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23413元,由被告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浦惠中、邵莉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浦惠中、邵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浦惠中、邵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章彩萍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菊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