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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顾全安与文习军、雷本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全安,文习军,雷本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85号原告顾全安,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袁先国,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习军,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雷本松,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顾全安与被告文习军、雷本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全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习军、雷本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全安诉称:2010年8月,原告顾全安经被告雷本松介绍与被告文习军共同购买挖掘机,原告出资80000元。2011年3月,被告文习军将挖掘机出售给他人。2012年5月15日,被告文习军返还原告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雷本松为其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返还欠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顾全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文习军欠原告70000元,被告雷本松为被告文习军提供担保。被告文习军、雷本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欠条上亦有二被告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顾全安经被告雷本松介绍,与被告文习军三人合伙购买一台挖掘机,原告出资80000元。后挖掘机被转卖他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出资款。2012年5月15日,二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0000元,对剩余出资款7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款人为被告文习军,担保人为被告雷本松。因二被告未返还出资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顾全安与被告雷本松、文习军合伙购买挖掘机,三人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挖掘机转卖他人后,因未返还原告全部出资款,被告文习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出资款的责任;被告雷本松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顾全安提出的要求被告文习军、雷本松返还70000元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顾全安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习军返还原告顾全安合伙出资款70000元,被告雷本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顾全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文习军、雷本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定帮 来自: